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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

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16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的总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和《江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赣府发[1987]6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专用于兴建城市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城市防洪、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以及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燃气、集中供热、邮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费用。单位和个人零星建设及商品房小区建设,应按规定自行完善小区或庭院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征,即: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45-65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4元。

    (二)城市人口在50万到100万的大城市,每平方米征收25-4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4元。

    (三)城市人口在20万到50万的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征收20-3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3元。

    (四)城市人口在20万以下的小城市,每平方米征收15-20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2元。

    (五)县城、建制镇,每平方米征收10-15元,其中包括邮电设施配套费2元。

    有关邮电设施配套费均列入邮电建设发展基金管理。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物价、建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纳入当地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1、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2、医院工作用房,学校教学用房、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
    3、符合省委、省政府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范围;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七条 下列项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1、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并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其规模达到下列要求的,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小区建设规模要求为:南昌市5万平方米以上,其它城市3万平方米以上,县镇1万平方米以上。
    2、有害工业外迁项目、环境保护与综合利用项目、国家预算内资金拨款和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认为确需要减征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酌情减征,但减征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八条 各地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当年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同时,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其使用范围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含污水处理)、道路(含隧道、路灯)、桥梁、燃气(含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弄虚作假公用设施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设计总概算内,纳入基建工程投资计划。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而拒缴的,未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各地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和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该票据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为增强城市建设宏观调控手段,各设市城市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年应按收费总额的10%上缴省建设厅;各县上缴10%给地区(市)建设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调剂基金,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各级城市建设部门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建设、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各市、县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应按本办法作认真修改,统一收费名称,停止征收排水增容费、绿化费等未经批准的重要收费。今后国家若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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